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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应“宽”“严”相济

工伤认定应“宽”“严”相济 
马龙喜 杨维松(江 苏) 
 
    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条件应作宽泛的理解,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应严格掌握在适用时应作适当的限制性解释
    工伤认定范围、条件和限制性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体现了《劳动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条例》将工伤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是视同为工伤。但在工伤实际认定中出现了一些复杂情况,为体现工伤保险保护弱者的精神,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对工伤的范围和条件应作宽泛的理解,对“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应作适当的限制性解释和适用,这样才能落实立法的本意。
    《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例》除了规定上述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外,第15条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该条同时还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作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作保险待遇。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结合江苏省的实际情况,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便于操作,减少分歧,于2005年3月10日对有关问题下发了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厅意见》)。从国务院的《条例》到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厅意见》对认定工伤的范围和条件都作出了比较宽泛的规定,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更加注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具有人性化。
    《厅意见》规定:《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是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条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有三种,分别是(一)因违法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酗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对以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不宜作扩大化的解释,应作适当的限制性解释。如《厅意见》就规定,“酗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是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犯罪”,须提供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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