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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0年1月11日 没有评论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为由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廷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组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时终止劳动合同或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审查。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
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应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竟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上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将用人单位加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计入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的,不予支持。

四、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由于劳动者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
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或者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结清的费用列有工资或劳动报酬,但未列明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请求支付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
用人单位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应予采信。
劳动者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
五、程序问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题词:劳动争议案件意见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司法厅,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审委办、民一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12月14日印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

2010年1月11日 没有评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高法审委(2008)19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
第一条 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仲裁管辖
第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
四、关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申请仲裁的,或者履行完毕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者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申请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仲裁审理期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鉴定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又以受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胜利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但应当在裁决书或调解书上叙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延期审理的事实。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作出后,当事人又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是否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并附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及需要保全财产的线索。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的,客观上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七、关于“一裁终局”的理解
第十三条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结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终结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裁决书应表述为“经调解无效,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裁决内容)。本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对是否同时存在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和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质证。但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诉讼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如果不审核证据将导致案件事实严重背离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
第二十四条 《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事项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2009年度最成功的律师与最失败的律师

2010年1月11日 没有评论

2009年度最成功的律师与最失败的律师

2009年末总结律师工作,有成功,有失败,无论谈什么,大家都会谈李庄律师,反对着群体包括重警方公开称,“李捞捞”“玩弄、亵渎法律的无良律师”“讼棍”(前几天在个律师QQ群里,有位律师就坚持骂他为讼棍,他也说不出什么原因,根据感觉就这样骂,后来被群主退出了群)甚至公诉人贬称“嫖娼律师”。

认识李庄的某律师称他为”身上有一种不畏权贵的气质,他身上那种仗义执言的精神,正是中国律师所缺少的精神。”

无论是对是错,李庄被判二年半,2009年度他应算最失败律师了。

2009年最成功律师是谁呢?王蕴采律师,中国第一个可以为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把关的女律师,网上称她是目前重庆公安局局局长的好朋友。传说李庄律师在北京称有背景有关系,看关系还不如王蕴采律师,身为相距重庆千里的律师,因为是公安局长的好朋友,也可以被空降到重庆公安局当参谋,开创了律师新业务类型,成为律师们羡慕的榜样,以后律师不做刑辩了,都争与公安领导做朋友,到公安机关办案去。

网上有很多网友评论,认为检察院是失败的,侦查把关本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现在由律师参与肯定是违法的,也有网友坚持称,律师参与是完全合法,律师完全可以公安局的法律顾问。

然而并不是法律能不能的问题,关健是王蕴采律师媒体正面报道说是公安局长的好朋友。

我个人认为,中华全国律协应指定王蕴采律师担任李庄案的辩护人,当然这仅是在网上说个笑话而已。

一个城市的法治,决不是靠一个公安局长,一个城市黑社会的成长与聚集,也不是因为流氓的公安副局长文强。法治进程在我们全民意识的提高,政府行政观念改变,官本位思想不变,法治难!重庆的黑社会被打掉了,并不意味着重庆就比其他地方法治了,就是中国法治的榜样了。

王蕴采律师虽贵为公安局法律顾问,但是我从你的网站介绍上看出,你也曾经做过很多刑事辩护,你应理解律师,理解辩护,理解李庄案件不仅仅是个案,而是对中国律师业的一次打击。

作为律师的我,我从来不想在网上发表什么评论,因为我胆小,因为是无名小卒,因此在QQ空间里,我从来只发表我的生活,我的小家庭,因为李庄案件,因为看到网上对律师业的评价,因为李庄案带来多少负面影响,所以我决定写一点博客,表达表达自己的心情。

引用一名法律网友的话:我写这些,只是在感慨:从法律院校复校已经三十周年了。现在的律师、法官、检察官不是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已经很少了。可在今天李庄案中,我还是觉得非常的诧异的是,同样的法律教育出来的法律人,对法律基本精神的判断,竟然有如此大的差异。对辩护制度,对律师制度的呵护,对程序正义的追求,是法律精神中最基本的价值。可在李庄案中,当然我不清楚,在专案组中,在联合办案的“公检法”中,在为专案组献策献计的律师中,有多少人是法律本科专业以上,但当这个“把律师抓起来”的决定出来的时候,这些受过最基本法律精神教育的人,会不知道,这个行为对法律的伤害有多大吗?当所有的律师都在担心,我的当事人会不会出卖我去争取“立功”的时候,基本上,我们的刑事辩护会成为一场毫无价值的作秀表演。不过,得知今天,一些法律教授还在为李庄案的判决叫好的时候,一切更让人无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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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诉女方离婚感情未破裂不准离婚案

2010年1月10日 没有评论

案情简介:

  原告:吴明坤,男。

  被告:肖桂清,女。

  原、被告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6年3月原告参军后,被告户籍即迁入原告家在此居住,双方经常保持书信来往。1979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81年12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吴建,现在中学读书。1985年原告退伍后,被组织安排了工作。原、被告从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关系一直较好。1996年原告在经营舞厅过程中,与一服务小姐关系暧昧,引起被告怀疑,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开始受到影响。但被告仍十分关心原告,1996年11月11日、18日,原告先后给被告写信承认错误,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希望被告谅解。1996年12月15日,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与仍与被告一同生活。

  原告诉称:其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3月始,被告开始无端怀疑其有第三者,且有不正当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因此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抚养孩子吴建。

  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四年之久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17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从1996年10月与一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双方才产生矛盾。其间,原告向其认错,其也愿意谅解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反对离婚。

  审理结果: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以上事实。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互了解四年以后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后由于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是诚意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不准原告吴明坤与被告肖桂清离婚。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不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修订后2001年的婚姻法,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均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精神,判断标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五个方面综合把握。本案中,从婚姻基础来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且经过四年才登记结婚,婚前已有足够的了解,婚前基础较好;从婚后感情来看,结婚十七年来,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自1996年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双方才出现矛盾,从总体上讲,双方的婚后感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绝大多数时间中还是不错的;从离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与舞厅服务员保持暧昧关系,而不是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原告曾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写信向被告要求谅解,还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夫妻关系没有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另外,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余地的,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